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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》

第十七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:

(一)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;

(二) 危害国家统一、主权和领土完整的;

(三) 泄露国家秘密、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;

(四) 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破坏民族团结,或者侵害民族风俗、习惯的;

(五) 宣扬邪教、迷信的;

(六) 散布谣言,扰乱社会秩序,破坏社会稳定的;

(七) 宣扬淫秽、赌博、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;

(八)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;

(九)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;

(十) 有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。